謹防評審因素設置中的五個“雷區”
作者:李 廣 發布于:2019-07-01 17:15:18 來源:政府采購信息報/網
雷區四 將特定金額的合同作為評審因素
在政府采購項目中,類似這樣的情況并不鮮見:“在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三年內,合同金額在500萬元(含)以上的類似合同項目,一個得1分,兩個得2分……”,“供應商要提供2015年1月1日以后完成的類似項目業績情況,合同金額在200萬元(含)以上的,每個項目得2分;合同金額在150萬元(含)-200萬元之間的,每個項目得1.5分;合同金額在50萬元以下的不得分”。
實際工作中,以特定金額的合同業績作為供應商的資格條件或加分條件的情況十分普遍。沒有供應商質疑投訴,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便以為這樣做并無大礙。這樣的規定其實涉嫌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
實踐中很多從業人員以為業績要求是從項目的專業特點和實際需要出發作出的規定,只要所要求的合同業績金額低于項目的預算金額,就不屬于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采購人可以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的特定條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很多采購人以此條規定為依據認為可隨意提要求。殊不知,采購人雖然可以對供應商提特殊要求,但這種特殊要求是有提前條件的--不能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合同金額”的限定雖然不是直接對企業規模的限定,但由于合同金額與營業收入直接相關,實質是對中小企業營業收入的限制,構成對中小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此外,《政府采購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暫行辦法》(財庫[2011]181號)第三條有明確規定。
以特定金額的合同作為評審因素是不被允許的。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雖然相安無事,是因為“民不告官不究”的原因決定的。若碰到懂法又較真的供應商,一番質疑投訴下來,將嚴重拖延項目的采購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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