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購公告期限設置門道多,你都了解嗎?
作者:李猛 發布于:2019-05-21 17:27:05 來源:政府采購信息網
財庫[2015]135號文《關于做好政府采購信息公開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財政部135號文)中規定,招標公告、資格預審公告的公告期限為5個工作日,競爭性談判公告、競爭性磋商公告和詢價公告的公告期限為3個工作日。
對于上述規定,采購實踐中,不少從業人士各自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認為采購公告期限和采購文件的提供期限是同一概念,目的是為了給供應商對采購文件提出質疑確定一個起始日期,所以期限設置時間應相同;也有的認為采購文件組成中本來就包含采購公告,只要設置了采購文件提供期限,公告了采購文件,就相應具有了采購公告期限,無需再另行設置。上述觀點看似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有待商榷?,F結合相關法律文件的有關內容,進行綜合分析,并深入探討設置采購公告期限的作用和意義,以共同提高對財政部135號文的認識。
一、關于政府采購公告內容及期限
政府采購公告,一般包括公開招標公告、資格預審公告、談判公告、磋商公告、詢價公告等。其內容組成,最早出現于《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第十條:“公開招標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第十一條“邀請招標資格預審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施行時間為2004年9月,再是《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采購公告方式邀請供應商的,競爭性磋商公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施行時間為2014年12月,還有《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資格預審公告應當包括的內容”,施行時間為2015年3月,對照上述法律文件規定的具體內容,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就是都不包括公告期限。但在財政部135號文(施行時間為2015年7月)之后發布的《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財政部87號令),施行時間為2017年10月,其中第十三條:“公開招標公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明確規定了公告內容應包括公告期限,以及第十六條“招標公告、資格預審公告的公告期限為5個工作日。”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135號文是關于采購公告的一個里程碑,之后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公告內容的組成部分均應包括公告期限,之前發布的,下一步可能也會有修改,尤其是《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毋庸置疑是需要修改的。
二、政府采購公告、政府采購文件公告、采購文件提供期限之間的關系
首先應明確,不管是政府采購公告還是政府采購文件公告,都是指采購信息的公開,一經發布,其內容應立即可見,而不是在有限范圍或另行收費才可看。所以,當政府采購項目是以公告方式邀請供應商來參與時,如果采購文件是免費提供,就可以視為采購文件以公告形式存在,其提供期限也就是采購文件公告期限。反之,繳費才能下載查看的采購文件則不能稱之為公告,應當以供應商獲取采購文件之日,作為對采購文件可以提出質疑的起始日期?!墩少徺|疑和投訴辦法》第十一條,“對采購文件提出質疑的,應當在獲取采購文件或者采購文件公告期限屆滿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顯然應是針對以上兩種采購文件獲取方式所作出的規定。
另外,當前大多數所謂“政府采購文件模板”,組成部分基本都包含采購公告,也就直接造成了實際操作中,當采購文件是免費獲取、完全公開時,很容易進入一個誤區,認為只要設定了采購文件的提供期限,采購公告也就和采購文件公告一樣,隨之具有了相同的期限,所以,再設置公告期限似乎是重復的。
其實,法律規定中,政府采購文件的組成部分并不包含采購公告,比如財政部87號令第二十條規定,“招標文件包括以下內容:(一)投標邀請等”,以及《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包括供應商資格條件、采購邀請等”,可以看出,采購公告并不是采購文件的組成部分,雖然投標或采購邀請的內容可能與采購公告完全一樣,但并非同一法律概念。下一步,國家有關部門在制定政府采購文件模板時,應對此類問題作出統一規定。
三、設置政府采購公告期限的意義
實際上,任何公告都應有期限,公告截止日期即視為送達至相關當事人,并且默認其已接收,此后任何人不得再以未看到公告為由來否認公告內容的法律有效性。
所以,一些政府采購項目,采用發布公開招標、競爭性談判磋商、詢價等公告方式邀請供應商參與的,由于是向不特定人發出,為了確認該公告信息,或者說是要約邀請已送達至潛在供應商,應當設定一個截止日期。
否則,如果采購公告沒有期限,有些供應商因各種原因沒有在采購文件發售期內看到采購公告,導致不能獲得參與資格時,可能就會以該公告一直有效為由來質疑采購人或代理機構。比如說:”采購人發布了一個長期有效的采購公告,我現在已看到,但是上面又是一個失效的報名時間,這不就是一個有瑕疵的法律文書嗎?按道理來講是不是應該更正其中的報名時間,以便讓我能夠報名?”當然,現實中這種抬杠式的供應商可能并不存在,但是為了防范和避免出現類似極端情形,同時保證采購公告等法律文書的嚴謹性,設置一定的公告期限確有必要。
四、如何設定政府采購公告期限
查閱當前網上發布的各類政府采購公告,除去少部分沒有包含公告期限的項目之外(主要是一些采用非招標方式的政府采購工程建設項目,下一步應進行規范),其中關于公告期限的表述,主要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在公告期限后直接注明3個工作日或5個工作日,另一種是注明了起止日期。
筆者認為,兩種方式均可,前者比較簡潔,后者看起來更直觀。但在設定公告期限時,采購人或代理機構應注意兩個問題。
一是如果注明起止日期,應如何設定起始日期?
財政部87號令第十八條第一款中規定,“招標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提供期限自招標公告、資格預審公告發布之日起計算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可以推出,采購公告的發布日和采購文件提供期限的起始日應是一致的,依次類推,其他非招標采購公告也是如此。所以,對于當前一些采購公告中,有的將采購文件提供期限的起始日設為公告發布日,但卻將公告期限的起始日設為公告發布后的第二日,這是不妥的,公告中不應出現起始日期不一致的情形。
二是正確認識公告期限和發售期不一致問題。
有人問,競爭性磋商公告為3個工作日,競爭性磋商文件發售期要求不少于5個工作日,是否存在矛盾?答案當然是否,如前所述,采購公告和采購文件公告不同,其與采購文件的提供期限并無直接關系,3個工作日的期限只要不晚于獲取文件的截止時間,就不會有任何問題。
舉例來說,一個競爭性磋商項目,以發布公告的方式邀請供應商參與,公告發布日為某年4月20日,公告期限為4月20日至4月23日(均為工作日,下同),文件獲取時限為4月20日至4月25日,談判日期為5月5日。通過分析可以得出,如果供應商在25日前看到磋商公告,還是有機會獲取談判資格的,但如果25日之后才看到,就失去報名資格了,因為實際上截止到23日, 就已視為所有潛在供應商都已看到并接收了采購公告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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